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坤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
2號、第898號、108年度偵字第13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坤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COACH長夾壹個、耳機壹只、禮品肆包、唇膏壹支、鑰匙壹支、黑色背包共貳個、儲值金伍佰元之悠遊卡壹張、手環壹個、LV皮夾壹個、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坤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內,見 蔡孟真 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留置黑色背包1只,認有機可乘,竟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車窗後,竊取黑色背包1個(內有COACH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耳機1只、禮品4包、唇膏1支、鑰匙1支、信用卡2張),並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蔡孟真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06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4分許止,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周慧美 ),行經桃園市○鎮區○○街復興公園旁之某停車格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持老虎鉗破壞 羅逸廷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及紅色後背包各1個(內有現金3,000元、儲值金500元之悠遊卡1張、手環1個、香水1瓶及LV皮夾1個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紅色後背包及香水1瓶(已發還予羅逸廷)棄置在附近水圳內。
(三)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7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持老虎鉗破壞 馬莉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2萬元、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蔡孟真、羅逸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平鎮及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坤煙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慧美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馬莉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羅逸廷、蔡孟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2份及監視器及警詢光碟1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共1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鉗子及老虎鉗,均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雖坦承有攜帶老虎鉗及鉗子敲破上述被害人之車窗,並竊取車內之財物一情,但辯稱其認為老虎鉗只是尋常使用之工具,並非兇器等語(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卷第60頁),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足以該當「兇器」之定義,訊之被告坦認其所攜帶用以破壞被害人車窗之老虎鉗及鉗子前端為金屬製作,可為剪斷電線所用,並能敲破車輛之窗戶,顯見具有一定之堅硬及鋒利程度,客觀上可認對人之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足徵其對前次刑罰執行後之反應力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非良,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數度破壞他人物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為己用,企圖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可議,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儆效尤。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COACH長夾1個、現金2,500元、耳機1只、禮品4包、唇膏1支、鑰匙1支、黑色背包1個、現金3,00
0元、儲值金500元之悠遊卡1張、手環1個、黑色背包
1個、LV皮夾1個、背包1個、現金2萬元等物品,均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三)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信用卡2張、犯罪事實(三)未扣案之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雖亦均為被告所竊取得手之物,然該等物品之性質係分屬用以提領金融帳戶存款及身分證明之用,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均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重行取得,縱不予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用之鉗子及老虎鉗,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價值不高,市面上亦容易獲得相似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二)之紅色後背包、香水,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逸廷,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齡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