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林金龍於民國100年1至5月間為凱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璜公司,經營寵物食品買賣)之業務員,負責於送貨後向客戶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0年1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向凱璜公司之客戶愛狗公司等收取貨款後,接續將所收得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收得之貨款新台幣(下同)255,830元。嗣因長期未將上開款項入帳,始為凱璜公司發現。
二、案經凱璜公司負責人 陶溥茵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凱璜公司負責人陶溥茵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簽具之協議書及後附客戶金額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以同一手法持續對於向告訴人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實行複次之侵占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凱璜公司之業務員,卻侵占本應交回公司之貨款高達255,830元,違背其業務誠信,所為甚為不當,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凱璜公司負責人陶溥茵當庭調解成立,願意分期償還告訴人上開餘額,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並衡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表:
被告林金龍應給付告訴人凱璜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45,83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給付告訴人45,830元。
二、其餘10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