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45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戊○○相對人庚○○相對人己○○相對人丙○○
號3樓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劉顏錦 於民國92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萬通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2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22年7月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劉顏錦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期間向案外人萬通商業銀行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間、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萬通商業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詎案外人劉顏錦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劉顏錦於民國91年7月26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戊○○、庚○○、己○○、丙○○、甲○○○、乙○○、丁○○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劉顏錦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1件、戶籍謄本8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