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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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6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林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28-PFZ號機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於台南市歸仁區義林路256巷、臺39線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而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利梅英 駕駛之1039-R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以新台幣(下同)17,661元估修(工資9,375元、材料8,286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95號卷第43-65頁,下稱調解卷),自堪信原牛主張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路口監視錄影,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被告駕駛528-PFZ重型機車沿台39線機車道北向南行駛,做左轉彎動作,訴外人利梅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義林路一般車道西向東直行,二車發生碰撞,利梅英之行向為綠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利梅英之行向為綠燈,被告之行向必為紅燈。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未停等於停止線,反而繼續前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075元、塗裝費用6,300元、零件費用8,286元,維修費用總計17,661元,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9-25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到111年12月2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年9個月又7日,以10年10月計算,則零件8,28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工資費用3,075元、塗裝費6,300元,共計10,204元(計算式:829+3,075+6,300=10,204)。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調

解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184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204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即58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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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86×0.369=3,0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86-3,058=5,228

第2年折舊值5,228×0.369=1,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28-1,929=3,299

第3年折舊值3,299×0.369=1,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99-1,217=2,082

第4年折舊值2,082×0.369=7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82-768=1,314

第5年折舊值1,314×0.369=485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14-485=829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829-0=829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829-0=829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829-0=829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829-0=829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829-0=829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829-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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