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42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楊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29,999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1%

2

6,482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3

4,117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4

9,077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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