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5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6545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545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92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2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2年7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
國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間授信約定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日盛銀行(原
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款契約,金額新
臺幣40萬元,被告自9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依
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違約金。又日盛銀行於94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
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日盛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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