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1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告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129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9,558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95年11月27日時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9,558元,以及利息、手續費3萬6,571元,合計為34萬6,129元(計算式:30萬9,558元+3萬6,571元=34萬6,129元)。

 ㈡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後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1份、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1份、交易明細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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