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叁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後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並與另犯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處溪邊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二支、玻璃吸食器一支、止血帶一條。又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鄉○○街○○○巷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三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流水號0000000號及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抽驗其中一支、玻璃吸食器一支、結晶一包送經檢驗,發現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白色分末之塑膠袋一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D0000000、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等情,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贓物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後並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被告前揭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本院審理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宜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玻璃吸食器一支、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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