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吊扣駕駛執照陸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6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南縣山上鄉178線23公里與南141線岔路口時,因左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 王政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政治受有「身體、頭、腳(雙膝)擦撞傷」等傷害,而有「行左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及「駕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製單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王政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政治受有「身體、頭、腳(雙膝)擦撞傷」等傷害,且異議人對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不異議。惟異議人為職業駕駛人,是靠駕照維生,今裁決要吊扣駕照6個月,等於是斷了異議人賴以維生的生活工具,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修正,肇事致人受輕傷的交通違規案件,改記違規點數3點,而不再吊扣駕駛執照,因此應依行政法之從新從優原則,改處罰記點。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款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3年6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
,駕駛車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南縣山上鄉明和村178線23公里與南141線岔路口時,因左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王政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政治受有如上輕傷害之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4年4月1日南縣化警五字第0940006875號函暨所附異議人與王政治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並造成王政治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律,對於因法律規定嗣後變更,致對行為人之處罰內容有輕重不同之情形時,立法例上均係採取從新從輕主義,故可知我國目前雖就行政罰尚未有統一之總則性規定(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3條已明定「從新從輕原則」),然若國家對人民行使制裁權之法律有修正時,因新法足以補充舊法之缺失,且較舊法更能適應社會之需要,並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即應依從新從輕之原則處理,並應類推適用於尚未有類此明文規定之其他行政秩序罰領域,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和諧性與一致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亦為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之法規,是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變更者,亦應類推適用前開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新、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條文業經總統於93年4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0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93年6月30日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定於93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相較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可知修正後之規定應係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類推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說明,法院於裁判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始為妥當。
㈢查異議人甲○○前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係93年6月22日,而其行為後之93年7月1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業已修正變更。據此並參照前述「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則異議人之上開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足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嗣後經修正亦如前述,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以引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自有未洽。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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