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9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956號債權人 郭立人 債務人 林瑞雀 債務人 胡光憲
一、債務人林瑞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佰伍拾萬元②參拾萬元③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②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③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瑞雀、胡光憲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一部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以執有債務人林瑞雀簽發,債務人胡光憲背書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債務人胡光憲僅並非該支票之背書人,是債權人請求其連帶給付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TN0000000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債權人亦未於前述法定期間提示前開支票,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支票背書人即債務人胡光憲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