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東春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東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奇木13件、木雕2件、竹器花瓶2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羅東春犯竊盜罪名,固無不當,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洪淑珍 失竊財產損失,罪行重大,原審僅諭知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詞。
三、經查:
(一)被告羅東春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竊盜之事實不諱(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珍、證人 馮春美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撰之悔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原審依據檢察官提出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僅返還部分竊得之物,其餘不知所蹤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刑度詳敘理由,所為論述復與卷證相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仍執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因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允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仍泛執上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東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東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奇木拾參件、木雕貳件、竹器花瓶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東春自民國103年間起,向馮春美分租位於花蓮縣○○市○○路○○○巷○○號租屋處0樓之一間房間居住,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25日22時許,利用一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即其友人「 張文欽 」駕車前來找其聊天之機會,將馮春美之友人洪淑珍所寄放,擺放於上開地址羅東春租屋房間外之奇木19件、木雕3件及部分陶器、竹器花瓶搬至「張文欽」所駕駛之車輛上,並要求「張文欽」先行運至某處,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馮春美經鄰居通知趕回上址查看,而羅東春經馮春美要求後,雖將部分奇木等物返還,然經馮春美會同洪淑珍清點,仍短少計有奇木共13件、木雕共2件、竹器花瓶共2件,經警據洪淑珍所訴通知羅東春前來說明,始獲上情。
二、案經洪淑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羅東春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存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馮春美原稱要搬家,要租到5月份,已至月底均未通知,伊未經馮春美要求,亦未得馮春美同意,即委由適駕車前來找伊聊天之友人即綽號「 阿欽 」之「張文欽」將奇木以該車載至友人處放置,數日後即欲搬回,經馮春美告知無須搬家後,伊即通知「張文欽」將物品載回,伊僅有搬走奇木,且將搬走之奇木全數搬回,並未搬走其他物品云云。經查:
1.告訴人洪淑珍前將一批奇木、木雕及陶瓷寄放在其租屋處,奇木共19件,木雕件數不明,陶瓷因裝箱封起來,故不知數量,當時係鄰居以電話告知有一男一女及其房客(即被告)在搬運物品,遂返回查看,發現奇木、木雕全數不見,僅剩一些無價值之瓷器,箱子內有部分物品不見,即要求被告歸還,翌日請告訴人前來清點,奇木僅剩6件,其餘以裝箱封存之古董有拿幾件回來,奇木之數量確比寄放當時的少,另當時因房東並未向其收取續約房租,故前雖有告知被告可能要找房子,因房東可能不租了,然並未要求被告幫其搬家等情,業據證人馮春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告訴人寄放在馮春美租屋處之物品,奇木共19件,木雕3件係裝在箱內,僅有奇木係放在外面,於5月底經馮春美告知遭他人取走,嗣經清點結果,短少奇木13件、木雕2件,陶器有拿回,然竹器花瓶短少2件等情,併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時證述明確。參以馮春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所有之奇木等物品已寄放10幾年,期間曾搬家3次,該等物品均併同搬移等語,以及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所有,為告訴人父親之遺物乙情,是告訴人及馮春美上開所指告訴人寄放之奇木等物之種類及各該數量,應非虛妄,可證被告與「張文欽」取走之奇木、木雕等物之數量,與嗣於洪淑珍清點時之數量,確有非微之差距;況被告經馮春美要求返還後,即有書立紙張致歉,其中並載明另有尋回2件取走之物品等情,有該紙張1紙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上開紙張係伊所書寫,有部分物品係在重慶市場擺地攤賣古物處看到買回,伊不知店主為何人,亦不知告訴人所有之物為何會出現在該市場賣古物處等語(詳見警卷第7頁),則若被告經馮春美告知後,已於尚未載至友人處前,即通知「張文欽」將原取走之奇木等物全數載回,當無仍短少非低數量之可能,更無可能嗣又在他處尋得並買回上開告訴人所寄放之部分物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指,已難信實。
2.又被告係向馮春美分租2樓一房間居住,衡情若有搬離之必要,自應先行整理個人物品,以利日後可依限遷出,且馮春美僅告知被告可能要找房子,因為房東不租了一節,已如上述,則被告於尚未確認須搬遷另居他處前,且未經告知馮春美或得馮春美同意,亦不知告訴人所寄放,暫置在2樓樓梯口旁角落之奇木等物欲如何處理之際,即將非屬其所有之物運至他處,此舉已殊與常情有違。再者,除奇木外,告訴人寄放之其餘物品係以箱子盛裝並封起,經鄰居通知返回查看後,箱子還在,然其中僅剩一些無價值之瓷器等情,已據馮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若被告確係本於協助搬遷之意而將告訴人寄放之奇木等物搬離,就以箱子盛裝之部分,實應整箱搬離,當較為便利,要無開拆箱子取走其中部分物品之必要,且依馮春美所指,其返回查看時,箱內僅剩一些無價值之瓷器乙情觀之,足信被告就置於箱內之各項物品,顯然係擇定價值較高,可供變賣之物,始委由「張文欽」取走,益證被告當非為協助馮春美搬遷,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告訴人寄放之奇木、木雕及部分陶器、竹器花瓶搬至他處而竊取之,應屬無疑。
(二)另「張文欽」當時係與一女子駕車至其租屋處找其聊天,其跟「張文欽」表示可能要搬家,這些木頭先幫其搬,「張文欽」始幫其搬奇木,該女子在1樓門外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又行竊者謊稱物品為其所有,或受他人所託云云,而利用不知情友人或運輸業者協助行竊者將物品運離,以遂行其竊盜犯行,時有所聞,且被告係一人賃居在此,故「張文欽」及該女子是否知悉被告要求利用「張文欽」所使用之車輛搬離載運之奇木等物,實係被告欲竊取者乙情,並非無疑,馮春美亦僅係聽聞鄰居稱有一男一女在搬運物品,即未親眼見聞,況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先後二次傳喚後,「張文欽」均未到庭,是其確實年籍姓名、該女子有無共同搬運奇木等物,以及「張文欽」當時是否確係因被告表示欲搬家,始受託協助搬運,亦或渠等係共同竊盜等情,均難遽予斷認之,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張文欽」係屬成年人,且被告係以搬家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張文欽」為其搬運而竊取本案奇木等物,該女子則未參與,對被告較為有利,即不得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情節較重之共同正犯,甚或係結夥三人以上為之,亦不能認有利用兒童或少年之情形,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即其友人「張文欽」搬運告訴人寄放之如事實欄所示之奇木等物,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與「張文欽」及前開女子就本案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與「張文欽」係屬共同正犯,亦不能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4號、102年度訴字第6號二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法牟利,法治觀念淡薄,僅返還部分竊得之物,餘則不知所蹤,又未以他法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本案犯行經馮春美發現後,雖有返還部分竊得之物,然經告訴人清點後,仍有短少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迄今仍未歸還之奇木共13件、木雕共2件、竹器花瓶共2件,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現仍不知所蹤而未扣案,併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經被告返還之部分,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