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軍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原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哲生選任辯護人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軍原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哲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李哲生駕車過失致被害人 鄭素玲 發生死亡之結果,事後亦僅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爰請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態度,加重其量刑,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依速限行駛,且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並未超過當地速限時速70公里之限制,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限制,僅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行車速度方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當地既已有規範行車速度限制,則在速限範圍內,被告自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
(二)被告無從預見前方有被害人之車輛,赫然驚見前方車輛,已盡力採取防果措施,仍無力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因已無迴避之可能,應可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行經之路段為中華大橋即省道台11線南下外側車道160.8公里處,當時天候雨、夜間無路燈照明,視線並非良好,然該處並無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為其他人車擁擠之處所,被告亦已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吾人之駕車經驗而言,於此情形,前方若無尾燈,當可合理信賴前方並無車輛通行,只需依速限行駛,即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客觀上顯無可能要求被告在前方並無車輛之情況下,再以更低之時速行駛,以避免前方車輛尾燈損壞而從後追撞(若採此見解,則被告究竟需以何種速度行駛,始可認無過失,標準並非明確,亦屬強人所難),況且,此係以後設之結果反面推論,被告應以無法明確之更低速度行駛,否則即認為被告有過失,論理上顯非嚴謹且失據。再者,燈罩材質固有反光之效果,惟尾燈仍應保持正常且發光良好,始足達使後方來車得提早預判保持安全距離,採取迴避措施已如前述,又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頭燈並未改裝,均係合乎法規之燈具,照射距離僅有數公尺距離,以被告之行車速度及當時之客觀情況,被告縱使看見反光而驚見前方車輛,扣除通常之人體反應時間、判斷並決定應如何閃避及煞車距離,亦顯然難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四、本案爭執之關鍵厥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究竟有無過失?
(一)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下雨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前行,追撞 陳威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陳鄭素玲 死亡之事實,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含鑑定意見),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得心證理由,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0頁)。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所稱「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車輛處於隨時即時煞停之狀態。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處罰(行政罰鍰)明文。上述規定係道路視線因雨、霧不清等特殊狀況,駕駛人必須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之誡命規範,要無所謂「即使遇此特殊狀況,仍得依原來速限行駛,且在速限範圍內,即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否則上揭規定及處罰形同具文,又如何維護特殊狀況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被告上訴意旨任作主張,以其雖遇下雨狀況,但已遵守速限,即無過失云云,顯非的論。
(三)按構成要件過失,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為一定之疏失行為。客觀注意義務,是以「一般人為標準」之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迴避義務所組成。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所稱「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判斷,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此即以一般人為標準之結果預見義務與結果迴避義務所組成之客觀注意義務。查被告騎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現場下雨且天色昏暗、路燈未亮,本應如前述注意減速慢行至其所騎乘機車之燈光照明距離、範圍,以及其身為駕駛人之視線距離、反應速度,足以隨時發覺、應付車輛前方可能出現之前車、行人或各種路況,並隨時準備煞停車輛,以盡其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被告捨此不為,自屬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為一定之疏失行為。被告上訴指稱:斯時已無迴避可能云云,要屬圖卸飾詞,委無足取。
五、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經詳酌刑法第57條等各項量刑因子,並考量原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及告訴人陳威元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 陳永清 表示因被告未到場、無誠意等各項原因而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依上述說明,檢察官上訴爭執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各執上詞提起上訴,業經指駁如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6時許,為與同事 江楊晉儒 、 蘇鼎忠 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區用餐,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東縣志航基地沿省道台11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向臺東市區方向行駛,其同事則騎車跟隨在後, 嗣李哲生 行經中華大橋即省道台11線南下外側車道160.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下雨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適有陳威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鄭素玲,沿省道台11縣南下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李哲生前方,於夜間駕駛未開啟後車燈,李哲生因疏未注意前車,乃自後方追撞陳威元騎乘之機車,致陳威元、陳鄭素玲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陳鄭素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李哲生於發覺肇事後立即停車,並於警察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調查而自首; 嗣陳 鄭素玲經救護車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治,仍於同日晚間
7時58分許因本件車禍所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鄭素玲○○陳威元、陳永清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被害人陳鄭素玲所搭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滑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後仍因本件車禍所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天色很黑又下雨,現場路燈又沒亮,伊有開啟機車頭燈,但看不到對方機車的後車燈,等伊看見對方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了,且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伊當時車速大約50至60公里,已有減速慢行,依照伊騎車經驗,如果前方有燈伊都可以看見,所以伊覺得自己可以控制,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背面)。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陳威元所騎乘搭載有被害人之機車車尾,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本件車禍所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見偵卷1第7頁至第8頁、第5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元、陳永清、證人即被告同事江楊晉儒、蘇鼎忠、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田英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威元見偵卷1第4頁至第6頁、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陳永清見偵卷2第5頁;證人江楊晉儒見偵卷1第9頁至第10頁、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蘇鼎忠見偵卷1第11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田英傑見偵卷2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卷1第2頁至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1第15頁至第16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1第17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1第18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1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1第21頁至第22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第23頁至第33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1第3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8日相驗筆錄(偵卷1第4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1第61頁)、相驗屍體照片(偵卷1第64頁至第7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偵卷1第75頁至第84頁)、○○田英傑職務報告(偵卷2第12頁)、中華大橋南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2第13頁至第17頁)、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5年5月9日東市公字第1050013728號函(偵卷2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5月7日信警偵字第1050010412號函暨警察職務報告、肇事機車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2第30頁至第38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東氣象站105年9月29日東象字第1056600438號函暨逐時降雨量資料(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105年10月6日臺東字第10501384312號函(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應減速慢行,道路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1第42頁),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且被告亦供稱其知悉前開交通法規之規定甚明(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48頁),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察職務報告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前開路段時,竟疏未於下雨視線不清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於看見前方被害人所搭乘之機車時,已不及煞避,而直接自後方追撞被害人所搭乘機車之車尾,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則被告本件確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另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亦與本院持相同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27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60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2第44頁至第4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B號函(偵卷1第47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三)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天色暗又下雨,現場路燈沒亮,伊有開啟機車頭燈,但對方未開後車燈,伊看不到對方後車燈,等看見對方機車時已來不及煞車,且該路段速限70公里,伊車速約50至60公里,已減速慢行,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騎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現場下雨且天色昏暗、路燈未亮,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被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至其所騎乘機車之燈光照明距離、範圍,以及其身為駕駛人之視線距離、反應速度,足以隨時發覺、應付車輛前方可能出現之前車、行人或各種路況,並隨時準備煞停車輛,以盡其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尚非僅有稍微減緩自己車輛速度即可,且觀諸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之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被害人○○ 張威元 所騎乘機車之時速則為40至50公里,此經證人張威元證述在卷(偵卷1第48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兩車間之相對速度應僅有10至20公里,並非甚快,況張威元所騎乘機車之後車燈縱因故障未亮,其尾燈之燈罩仍屬反光材質而有反光效果,此觀諸警察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甚明(偵卷1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惟被告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距離,逕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車輛之車尾,已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自難僅憑被告前開所辯,遽認其並無過失。
(四)再「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燈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所搭乘之機車因駕駛人陳威元於行車前因疏於檢查,致行經現場時尾燈因故障未亮,此部分事實為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駕駛人陳威元就此部分雖亦有過失,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案被告於下雨視線不清時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前方車輛,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因素(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前開駕駛人陳威元行經現場時尾燈雖因故障未亮,而對於本案車禍有肇事次因,然此僅屬本院於被告量刑時所斟酌之事由,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本件過失肇事之責任,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後有停留在現場,並於到場處理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發覺犯罪前,即向○○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調查,有被告警詢筆錄(偵卷1第8頁)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1第18頁)在卷可稽,至被告自首後對其是否應負過失致死責任雖有所主張或辯解,均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符合自首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夜晚下雨視線不清時騎乘機車,本應更加謹慎小心、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竟因一時疏忽,未減緩車速至自己能夠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被害人所搭乘機車,導致被害人因此喪失生命,使被害人家屬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參諸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所為甚有可責;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方式、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裡尚有外公外婆賴其扶養照顧(本院卷第51頁),以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告訴人陳威元表示被告案發後並未關心被害人之狀況,告訴人陳永清表示被告於調解時均未到場或有遲到而顯無誠意,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