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哲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係初犯,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1號被告郭哲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銘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未來世界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3時9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3時19分許,○○○區○○路○段○○○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哲銘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