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紹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紹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告告訴人 郭文璋 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2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3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有上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前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另案為警扣得之手槍、子彈,並非告訴人所交付,竟誣指告訴人涉有罪嫌,致檢警機關耗費時日偵查,無端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述為國中肄業、之前於電宰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3千元、需扶養3個年紀分別為7歲、6歲、3歲之未成年子女及67歲爺爺、63歲奶奶、並因入監執行之故,現在由配偶工作扶養前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64號被告李紹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榮 明知渠 另案為警扣得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彈殼1個,非郭文璋所交付寄藏,竟意圖使郭文璋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在善化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誣指「郭文璋於106年5月10日夜間,前往李紹榮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253號住處,將前開槍彈交付與李紹榮」。嗣經警以郭文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報告本署偵辦,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文璋並無李紹榮所指上開犯行,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二、案經郭文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紹榮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文璋結證明確,並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警、偵卷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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