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OOO巷OO號O
樓O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通知其到案定期採驗,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6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6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址,並於同年6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榕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
號裁定定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於短期間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仍再犯本案,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07頁訊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