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第1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其某叔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10月17日16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其某伯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1日15時46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經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其先後於110年10月24日11時50分、111年10月21日15時46分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2/A0000000)、嘉義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嘉義地檢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影響。
㈢另斟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評估為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112年度撤緩字第180號、第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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