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孟原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孟原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右膝多處挫傷...口內右臉頰」應予更正為「左膝多處挫傷...口內左臉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1)被告詹孟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建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被告詹孟原前曾因賭博、酒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被告林建宏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其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2人互相攻擊對方之動機、手段(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4)被告2人因對方之攻擊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5)被告詹孟原輕度身心障礙之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 可佐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被告詹孟原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孟原與林建宏均為計程車司機,二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嘉義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因就排隊攬客一事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詹孟原受有右側髖挫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林建宏受有右臉、肘多處挫擦傷、右手、右膝多處挫傷、左臉部挫傷、口內右臉頰、右嘴角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詹孟原、林建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孟原、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滿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林建宏另涉公然侮辱罪嫌,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張建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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