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途經該路與嘉52鄉道1.1公里處交岔路口」應予補充更正為「途經該路與嘉52鄉道1.1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第5行「適有甲○○○騎乘」應予補充為「適有甲○○○未戴安全帽騎乘」。另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2)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2年8月7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65015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9頁):證明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3)嘉義縣○○000○0○0○○○道○○○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95頁):證明案發地點所在交岔路口之2條交岔路,均屬直行。
(4)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證明本件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到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4)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永賢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52鄉道1.1公里處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52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 侯丁財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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