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柄 任相對人 黃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調字第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柄任 ,下稱陳柄任)為相對人黃信發(下稱黃信發)向居住於嘉義縣之第三人代收相關款項,從中賺取報酬,雙方間屬有償委任契約,且約定陳柄任於嘉義交付收取之款項予黃信發,足見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嘉義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調解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陳柄任提出之聲請調解狀僅記載「陳柄任為黃信發向居住於嘉義縣之第三人代收相關款項,並從中賺取報酬,然該第三人已無法取得聯繫。陳柄任願與黃信發和平溝通解決方式,並願將陳柄任已取得之報酬新臺幣20萬元退還黃信發,故聲請本件調解程序」(見原審卷第5頁),並未提及兩造間有約定陳柄任應於嘉義交付收取之款項予黃信發。又經本院函請陳柄任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陳柄任依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從證明兩造有債務履行地在嘉義之約定。
是依陳柄任於聲請調解狀主張之事實及嗣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認定兩造有債務履行地在嘉義之約定。陳柄任主張本件聲請調解之債務履行地在嘉義,本院有管轄權,洵無可採。而黃信發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有黃信發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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