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80號原告 梁瑋 其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振茂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9,386元(依各筆不動產於共同擔保物之價值比例計算各筆擔保金額後加總之),不動產價值為1,268,905元,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13,989元,不動產價值為1,119,823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金額核定為1,173,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