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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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 吳武雄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 吳張合馨
林筱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之 吳榮聰 名義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除應繼分外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債權可獲得之利益為斷,參酌原告陳報相同建案之同樓層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9,137元,而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47.66平方公尺(計算式:89.8+10.77+13.79+33.3=14
7.66),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7,108,196元(計算式:147.66平方公尺×0.3025×159,137元=7,108,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聲明第二項之系爭存款債權總額共4,599,32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80,642元〔計算式:(7,108,196元+4,599,326元)×被告2人之應繼分3/4=8,780,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一:
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89.8平方公尺,陽台10.7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同段10168建號(3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4/10000)同段10169建號(60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4/10000)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46/10000)
附表二:
編號存款債權價額1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50萬元2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1,164,986元3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215,763元4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215,763元5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215,763元6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215,763元7中華郵政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514,075元8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定期儲蓄存款1,557,213元合計4,599,326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149 號裁定(112.03.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壢司調 字第 1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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