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禮
陳一秋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 陳金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第49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修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統計單壹張均沒收。
陳一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傳真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統計單壹張均沒收。
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陳金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被告陳一秋前科部分補充為:「陳一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之「 嗣經警 於101年5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民生巷10號陳修禮之住處當場查獲,始知上情」更正為「嗣因警於另案監聽過程中得悉陳一秋、 陳秋禮 、陳建國等涉嫌賭博案件,於101年5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至陳修禮位於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民生巷1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之「經他案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所監錄之被告陳修禮及陳一秋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更正為「經他案對被告陳一秋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所監錄之被告陳一秋與其通話對象即本案被告陳修禮、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陳金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五)補充證據:「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50號、聲監續字第225號、第281號通訊監察書(10
1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第90至9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修禮、陳一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陳金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陳修禮、陳一秋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於每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陳修禮、陳一秋所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另被告陳修禮、陳一秋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與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陳金銘及其他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陳修禮、陳一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一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之 素行 (被告陳一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陳修禮、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陳金銘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陳修禮、陳一秋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甚不足取;另被告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陳金銘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又被告7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規模、時間長短,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陳修禮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一秋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不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陳修禮、陳一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陳金銘等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正犯或幫助犯不論,均在其等項下宣告沒收(司法院74年6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452號解釋參照);另扣案之傳真機
1台、六合彩手冊1本、統計單1張,均係被告陳修禮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修禮供承在卷(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應對被告陳一秋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前段、後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101年度偵字第4956號被告陳修禮
陳一秋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陳金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禮及陳一秋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分別提供位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民生巷10號(陳修禮住處)及彰化縣○○鄉○○村○○路○○號(陳一秋住處)之處所為供公眾出入之賭博場所,分別擔任上、下游六合彩組頭,陳修禮提供不特定賭客以每簽賭一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及「特別號」等類型【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同2碼或3碼(以此類推)或符合特定號碼者,即為中獎】之簽賭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後,需再轉向上游組頭陳一秋下注;而陳一秋則提供不特定賭客以每注75元之價格,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台號」等類型【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地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同2碼或3碼(以此類推)或符合特定號碼者,即為中獎】之簽賭方式。賭客如中獎者,即可獲得一定成數之金額(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三星者,可獲得570倍之彩金;四星者,可獲得7500倍之彩金;特別號者,可獲得3600元之彩金;而台號者,則可獲得10倍至30倍之彩金),如未中獎者,陳修禮自經由其下注簽賭之每注簽賭金抽取50元,其餘金額則歸陳一秋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接續對賭。而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及陳金銘5人均明知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竟分別於前述期間,接續向陳一秋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嗣經警於101年5月17日下午6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民生巷10號陳修禮之住處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3張及統計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修禮、陳一秋、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及陳金銘(以下簡稱被告陳修禮等7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二)現場照片4張,(三)經他案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所監錄之被告陳修禮及陳一秋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四)並有前述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3張及統計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修禮等7人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陳修禮等7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修禮及陳一秋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及陳金銘則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查被告陳修禮及陳一秋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修禮及陳一秋於前述密切之期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再查被告陳修禮及陳一秋多次與陳建國、黃麗秋、黃水華、陳媛、陳金銘及其他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又查被告陳修禮及陳一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請審酌被告陳修禮及陳一秋雖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被告陳修禮及陳一秋犯後均已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修禮及陳一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經營時間非長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此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判處被告陳修禮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一秋有期徒刑5月,並均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末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簽單3張及統計單1張均為被告陳修禮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修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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