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三智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院裁定如下:
主文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之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至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之一條規定,聲請將屬於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路易威登公司商標圖樣之皮夾一件諭知沒收。
三、經核,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之一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