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7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26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2日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4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3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213,831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於到期日向伊為提示或催討,亦未提出證據為證,則相對人空言為提示之主張,自無可採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字樣(見原法院卷第2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理由。是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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