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思蘋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並於翌日凌晨0時許飲酒完畢後某時,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思蘋於105年8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後,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思蘋於105年8月25日警詢(偵卷第10-11頁)、同日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並有員警 蔡佳憲 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5頁)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思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自述騎乘機車離開青海南街79號之「享溫馨KTV」,欲前往其他地方休息等語(偵卷第24頁),旋即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在青海南街77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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