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945號原告 彭意真 被告 桂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866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