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5546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陳冠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表:
受刑人陳冠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3日│105年3月9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87號│偵字第8053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129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28日│105年8月3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1294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28日│105年9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302號(105年│字第15546號(併科│││執緝字第1594號)│罰金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