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進發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
一、王進發於民國109年9月1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萬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電線桿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 許佩菁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佩菁人車倒地,受有多重鈍創損傷,送醫到院前即傷重不治死亡。王進發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許劉蕾 (即許佩菁之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進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7151號卷第11至13頁、相字第601號卷第21至23頁、第97頁、原審卷第64頁、第6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蕾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 葛庭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151號卷第7至10頁、相字第601號卷第117至11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見相字第601號卷第31至57頁、第69至71頁)。
㈡被害人許佩菁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鈍創損傷,經送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報告書附卷足憑(見相字第601號卷第25頁、第93至101頁、第125至139頁、第143至167頁、第171至216頁)。㈢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事發地點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第601號卷第35至57頁),尚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案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51號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被害人許佩菁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字第26號卷第70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迄至原審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許劉蕾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被告違規橫越雙黃線,直接撞上對向被害人許佩菁,被害人並無任何疏失,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大,被害人因此死亡,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又被告迄至原審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許劉蕾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132萬元,給付方法:分132期給付,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其於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有110年1月10日原審法院110年度湖簡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迄已如期給付2期款項,有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1頁),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表緩刑之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0萬元。給付方法:分130期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匯入戶名: 許佩芬 、大埤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農會代號000-0000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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