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5號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研教組等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是以,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稅務機關資料。又聲請人前以他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編號1081220-T-016、1100621-U-005)業經准許,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886號、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件訴訟,聲請人定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本院縱調取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僅能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並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曾因他案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但該法律扶助既非針對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所為之扶助,即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另聲請人所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亦僅及各該案。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