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宸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宸碩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中快車道往祥順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道路施工慢車道封閉之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祥順東路,適告訴人 簡嘉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沿太原路3段外快車道由廍子路往祥順路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