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 許珮菁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許佩菁 」。
㈡查獲經過補充:王進發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王進發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151號卷第5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肇致被害人許佩菁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卷110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許劉蕾 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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