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許惠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相對人 江清榮
江炳盛
江清鐘 江晉維 江遠梧 江清烈 江青鵬 顏美瓊 林美玲 張金如 李政諺 姚增祥 陳奕龕 畢浩倫 蔡文作 江明峰 江雯婷 楊碧塘
江天生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84號受理在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雅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4時,其賣予之前手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為避免或減少類似侵害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情形發生,及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該條文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乙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4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分割共有物事件在訴訟繫屬中,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