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東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東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東澤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阿好鹹粥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及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6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顏大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顏大中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0分許,對顏東澤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東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大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受(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已肇事產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182號判處拘役40日,因不服判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實害,與被害人顏大中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健康情形(偵卷第8至12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3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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