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國裕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經警執行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05年9月8日20時許,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內),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於
105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性,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040ng/ml,有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為憑,足證被告係於105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如被告所稱105年9月8日20時施用。
三、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量刑: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入監矯治;惟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又施用者因身癮、心癮,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更生,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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