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因涉購毒施用,經警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
三、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其後每次再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依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再違犯,戒毒意志不堅,應入監矯治;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自損健康,雖對治安有潛在危險,但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相對較輕,又施用毒品者因身癮與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戒癮而更生,被告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