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肇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103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17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肇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肇麒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邱垂境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及非財產損失非輕,犯後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履行還款協議,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植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竟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以詐取現金5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約定期限均未履行賠償金等情,有債務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為憑,難認被告有盡全力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非量處最低刑度,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8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7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匯款回條、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11至113頁),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