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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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肇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肇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10鄰22號之1住處」應更正為「10鄰北勢22號之1住處」;同欄第5、6行「遂於是日」應更正為「遂於同日」;另證據欄補充「被告李肇麒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及債務協議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肇麒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肇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植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竟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 邱垂境 佯稱投資,以詐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約定期限均未履行賠償金等情,有債務協議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為憑,難認被告有盡全力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