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雪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均撤銷。
丁○○、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零貳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陸月,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一 全揚 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全揚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該公司已滿十八歲之職員 唐麗娟林楓珮 (均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推由丙○○出面,向分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起訴書誤為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備隊,均係警察人員之丁○○、乙○○二人,期約賄買洩漏有關人民出入境紀錄、地址、前科、通緝、更名與勞工保險等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林楓珮負責與丁○○、乙○○二人聯絡並查詢前述各種資料事宜,並於每月月底彙整賄款明細,製作「管道費用結帳表」,交唐麗娟審核、丙○○複核後,由唐麗娟列冊將應付予丁○○、乙○○二人之款項交由林楓珮、丙○○,分別轉交予丁○○與乙○○(詳細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丁○○、乙○○分別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內湖分局警備隊之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負有保守其因職務而知悉之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竟各別基於概括犯意,承諾丙○○等人,連續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洩漏秘密。丁○○利用其從事調查職務而得向各警察局通報台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詢案件關係人資料之機會,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連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額,為一全揚公司查詢特定對象之入出境紀錄、地址(以車號查址)、前科、通緝、更名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行秘密之消息,並使用綽號「 小草 」資為掩飾,以電話向林楓珮洩漏該等消息,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林楓珮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共計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乙○○則於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與某姓名年藉不詳已滿十八歲之勞工保險局人員基於共同洩密之意思聯絡,以每件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額,先後受一全揚公司之託,推由上述不詳姓名之勞保局人員代查特定對象之勞保資料,再由乙○○以電話轉知林楓珮,連續多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行秘密之消息,乙○○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自丙○○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共計八萬三千四百元(其中「顧問費」兩筆共五萬元係由丙○○囑由知情之唐麗娟匯交付予乙○○)。
二、案經法務部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搜索查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等人,被告丙○○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一全揚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該公司另有職員唐麗娟、林楓珮之事實;被告丁○○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被告乙○○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備隊警員等之事實固分別均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凟職、洩密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渠不負責建立管道,渠亦不認識丁○○,不會對之行賄;帳冊上之金額是總公司向各分公所收之費用,並非行賄之金額;另渠僅係利用被告乙○○之名義做管道人頭,渠把消息通知被告乙○○,被告乙○○再通知公司小姐,但該部分費用小姐均交予渠,渠並未將之交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未代查詢勞保費用;至渠匯五萬元予被告乙○○,係清償渠向被告乙○○之個人借款,渠所有之資料係由另位員警 陳繼廣 提供,並無費用,資料來源並非自被告丁○○或乙○○,渠是請被告乙○○代轉陳繼廣所查之資料云云,共犯唐麗娟於本院前審時亦稱管道費用係伊交予渠處理,渠交予被告乙○○之五萬元係私下借款等語;共犯林楓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知「小草」為何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渠與其餘被告均不認識,渠亦非綽號「小草」者,渠從未代一全揚公司委託而查詢任何資料,遑論收取報酬云云。被告乙○○則以:渠僅是受被告丙○○之託冒充管道,並未代查勞保資料,而係將被告丙○○所告知之資料轉知共犯被告林楓珮,渠並未向一全揚公司收取任何報酬,至共犯被告唐麗娟所匯二次二萬五千元合計五萬元之款項,係被告丙○○積欠渠之借款;有關錄音譯文部分,係被告丙○○為取信共犯被告林楓珮,以為渠係真正管道,以便被告丙○○對各分公司收取費用而已等語置辯。被告三人並均辯稱:扣案證物並未有其等三人之簽收賄款之證明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與另被告即共犯林楓珮、唐麗娟如何合謀分工向被告丁○○、乙○○二人行賄,而由被告丁○○、乙○○二人分別提供職務上所探知或轉向勞工保險局職員探詢人民出入境紀錄、地址(以車籍查址)、前科、通緝、更名與勞工保險資料之情形,已分據被告丙○○及共犯被告林楓珮、唐麗娟在調查站訊問時坦白承認,被告丙○○於 台南市 調查站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調查時陳稱:「七十五年四月間我與我父親 陳有郎 合組全揚(一全揚之誤)公司,由我父親擔任公司董事長,我則擔任公司業務經理,實際公司業務由我負責...全揚公司經由各分支機構招攬客戶,各分支機構會將客戶委託需查資料報到全揚徵信公司管理部,管理部內由職員林楓珮負責聯絡查詢各類資料的管道,林楓珮將各分支機構要查的資料告知管道,由管道透過各種方式,取得資料後,回報給林楓珮,林楓珮再將查得資料轉告各分支機構,林楓珮與管道多以電話、呼叫器或電話秘書等方式聯絡。...我私人關係的管道是『王先生』即乙○○,『陳先生』即陳繼廣,其他「金山」、「大展」、「大統」是查資料的同業,除此以外林楓珮是否有聯絡其他管道,我則不清楚,乙○○是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擔任全揚公司管道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元月,我不知『小草』真實身分,也未見過『小草』,我審閱管道費用時知道『小草』是查戶政、警政等資料的管道,但林楓珮均將「小草」的管道費交給我」等語(見二二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共犯被告唐麗娟於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陳稱:「我知道一全揚公司查詢資料管道的真實身分均掌握在丙○○手中,丙○○將管道號及聯絡方式交待給一全揚公司林楓珮小姐,由林楓珮執行與管道聯絡查詢資料業務。我知全揚(一全揚之誤)公司管道有「王先生」是查勞保資料,「陳先生」是查戶藉資料,「小草」是查車籍、前科、通緝、出入境等資料,...我確知以上資料必須向公務機關取得,故以上『管道』中確有具公務員身分者,...管道費用係由聯絡管道之林楓珮於每月底製作『管道賢用結帳表』交由我審核,我則依每月管道查詢資料明細表詳加核對,核對金額無誤後,即交由丙○○複核,複核無誤後,再由我做帳將應付管道款項支票交由林楓珮轉交給管道,唯『王先生』、『陳先生』、『小草』三名管道費用係以現金支付,其中『王先生』、『陳先生』是由丙○○直接交付管道費,『小草』的管道費現金是向林楓珮領取。我核發管道費用交由林楓珮轉交給管道,係承丙○○指示如此作業,以維持公司運作正常。」等語(見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共犯被告林楓珮於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訊問時陳稱:「我所連絡之管道大都是丙○○交待我連絡的,部分管道是有待查資料時再打電話,或呼叫器聯絡,如小草、王先生等人,聯絡方式敘明如下:小草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王先生000000000,...大部分管道都不願意透露身分與真實姓名,,...最近較少聯絡的管道『王先生』本名乙○○,渠與化名『小草』、『陳先生』三人都是警員」等語(見四五五號他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共犯被告林楓珮於台南市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時陳稱:「我對『乙○○』、『小草』、『陳先生』等人的身分並不確知,但因乙○○和小草常自稱是警察,並且能查詢警政相關資料,所以才相信他是公務人員,...小草是我到公司以前就有的管道,...我到公司接任管道連繫工作後,都依往例每月結算代查資料數量金額,呈給總經理丙○○核定後,從公司進帳扣下管道費,再把錢交給 陳總 或唐麗娟小姐轉交,陳總交代以後直接把錢拿給他支付,不必再記在付款簽收簿上,所以八十三年七月以後付款簽收簿上沒有支付『小草』管道費的紀錄,但『小草』與全揚公司一直合作並收管道費直到今年六月才停止聯絡,...我算好小草管道費以後,拿給丙○○轉交,有時候是唐小姐直接拿給丙○○轉交,((播放丁○○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偵訊錄影帶)影帶中的被訊問人是否小草?)那人不是我見過的小草,但聲音很像」;((播放乙○○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偵訊錄影帶)影帶中的被訊問人是否認識?是否管道王先先?)那人的樣子我沒印像,聲音與管道王先生很像」,管道王先生代查勞保資料,以呼叫器000000000聯絡」等語(見二二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一頁反面)。互核被告丙○○與共犯被告林楓珮、唐麗娟此部分之供述相符,非不可採信;再參以被告丁○○於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亦自承其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亦自承其電話為000000000,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分見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七頁、第八頁);此外,被告乙○○於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亦供承「我因幫全揚(一全揚之誤)公司查勞保資料,而知道全揚(一全揚之誤)公司尚有一位林小姐,林小姐係受丙○○之命與我接洽連繫...平時是接受全揚(一全揚之誤)公司委託代查勞保資料,以安撫全揚(一全揚之誤)公司因無該項管道之困擾,我則應允並與林小姐保持聯繫代勞保資料,...(提示播放乙○○與林楓珮之對話錄音帶)該錄音帶之對話是否係你與林小姐的對話?)確實是我與林小姐的對話」等語(見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在在足證共犯被告林楓珮、唐麗娟前引諸多供述均屬真實,被告丙○○、共犯被告林楓珮、唐麗娟此部分前引供述,自足供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乙○○三人本件犯行之認定基礎。
(二)被告丁○○雖迭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其並非綽號「小草」之人、亦未自被告丙○○處收取報酬,或代一全揚公司查詢任何資料云云;被告乙○○亦辯稱渠係受被告丙○○之託而冒充「管道」而將被告丙○○所提供之資料轉知共犯被告林楓珮,渠未向一全揚公司收取任何報酬,被告丙○○所匯予渠之款項係被告丙○○返還渠之借款云云。被告丙○○在偵、審中亦翻異前供,易稱其並未對被告丁○○、乙○○行賄,並附和被告乙○○之詞,辯稱渠係利用被告乙○○名義作「管道」人頭,向公司小姐提供實係來自已故陳繼廣之人所取得之資料,「管道」費用則由其收取入己,渠並未交付管道費用予被告乙○○云云。惟查本案搜索查獲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曾報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對涉案犯罪嫌疑人實施通訊監察,並錄得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犯被告林楓珮與所謂「管道」(即被告丁○○等受託為一全揚公司代查管制資料之人)之通話內容,其中有關被告乙○○之部分,業據被告乙○○在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坦承該監聽錄音之內容確為其與共犯被告林楓珮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卷第九頁背面);另有關綽號「小草」通話之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與被告丁○○本人之音質相同,此有電話監譯報告表、監聽錄音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八五陸三字第八五○六七五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附於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及臺南市調查站八八南肅字第五○四六九號函附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憑。再參以該錄音譯文(證物編號二第一至十一頁)所載,確有涉及查詢特定人之前科、通緝、車號、年籍、車籍、戶籍等資料之對話內容,共犯被告林楓珮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上述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確係其與「管道」相互間以電話通話之內容(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頁反面)。而依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下午三時五四分(00)0000000號電話監譯報告表所載,該電話錄音內容所示用以聯絡之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復與被告丁○○所使用之呼叫器號碼相同,再依當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分之監譯報告表,該「管道」表示過年與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將回高雄云云,亦經被告丁○○在調查中直承確為其當時之行程無訛(見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及扣押證編號二之監譯報告表)。本院前審(更一審)再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前述音質鑑定之聲紋比對圖譜,經核亦與所為鑑定結果相符,益證被告丁○○即為「小草」要無疑義。被告丁○○雖質疑並迭辯稱其聲音聲譜與送鑑定之錄音帶之聲音聲譜線條並不相同云云,惟證人即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之鑑定人班定遠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七月六日調查時,到庭陳稱:「鑑定有二種方法,一種是語言分析,一種是圖譜,兩種綜合判斷,所謂語言分析是將受鑑定人一般說話的聲音音質、音色加以比對,圖譜之部分,將聲音輸入圖譜,圖譜是其聲音頻率分佈,我們比對結果,錄音帶的聲音與他本人聲音的頻率非常近似,我們是依經驗及分佈的圖區及型態都類似來判斷,依照我們的經驗加以判斷,特殊用語、腔調、年齡、出生地、教育程度等都是我們考慮的因素」等語,足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聲紋鑑定,要係經過多種方法仔細比對無誤所為之認定,應無誤判之可能,被告丁○○前述否認鑑定結果之所辯,要非可採。另參以「小草」如何向一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提供出入境資料、以車籍查址、前科、通緝、更名等查詢資料,並以每件四百元至八百元之價格收取賄賂,均據共犯被告林楓珮、唐麗娟供述明確(見八十四年他字第四五五號卷第四四至四五頁、第七七頁),並有一全揚公司調查費用報價單、管道簽收簿、管道累計明細表、管道費用結帳表(證物編號六、七、八等)足憑,尤足以佐證被告丙○○與林楓珮、唐麗娟在偵查中所為前述自白屬實。
(三)如前引,被告丙○○雖亦稱其「我不知『小草』真實身分,也未見過『小草』」云云,共犯被告林楓珮雖於調查站訊問中陳稱:「(播放丁○○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偵訊錄影帶)影帶中的被訊問人是否小草?)那人不是我見過的小草,但聲音很像」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中亦陳稱「我審閱管道費用時知道『小草』是查戶政、警政等資料的管道,但林楓珮均將「小草」的管道費交給我」等語,再參以共犯被告林楓珮前引供述,「小草」之管道係共犯被告林楓珮到職前即有之管道,且小草管道費算好以後,即由共犯被告林楓珮拿給被告丙○○轉交,有時候是由共犯被告唐麗娟直接拿給被告丙○○轉交等情,業據共犯被告林楓珮供述甚明。另參以後述「小草」與共犯被告林楓珮間之通話錄音帶,經鑑定聲紋之結果,「小草」之聲音音質確與被告丁○○相同(詳後述),共犯被告林楓珮亦自承該錄音內容確係伊與「小草」間之對話無訛。是足證被告丙○○此部分以其不知『小草』真實身分,也未見過『小草』云云,共犯被告林楓珮陳稱「那人(指被告丁○○)不是我見過的小草」云云,尚非得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亦此敘明。
(四)被告丙○○雖另迭辯稱渠匯款五萬元予被告乙○○,係用以清償渠欠被告乙○○之個人借款,該款項並非賄款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瓊誼 為證;惟查被告丙○○係經營商業,所得頗豐,而被告乙○○係服公職之警察人員,其每月之所得有限,經營商業所得頗豐之被告丙○○需款竟向支領月俸所得有限之被告乙○○借貸週轉,其情顯與日常事理明顯悖離,尚難遽以採信;況被告丙○○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年八月三日調查時,陳稱:「(你說乙○○自己先打電話
來?)是的,約六點多」等語,惟被告乙○○則稱:「那天晚上五、六點丙○○打電話到分局給我,問我身上方不方便,我說什麼事,他說要向我借五萬元...」等語,是就當日借錢之經過,究係被告丙○○打電話予被告乙○○?抑係被告乙○○打電話予被告丙○○?一節,被告丙○○與乙○○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明顯不相符合,是關於被告丙○○是否曾向被告乙○○借款五萬元一節,被告丙○○、乙○○二人之供述,顯難令人無疑,尚不能遽以採信。另證人張瓊誼雖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其當晚確有載被告丙○○前去內湖分局向被告乙○○取款等情,惟查證人張瓊誼係稱「那人(指被告乙○○)出來,拿一包東西」等語,惟被告乙○○於同日訊問時,經訊以:「(你錢有無包起來?」,被告乙○○則稱:「我錢對折而已。」等語,益證證人張瓊誼前述所為其見被告乙○○將一包錢交給被告丙○○之供述,要非事實,而無足參採。
(五)被告丁○○雖迭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稱其並非綽號「小草」之人、亦未自被告丙○○處收取報酬,而代一全揚公司查詢任何資料;被告乙○○亦否認犯罪,對於案存通訊監察錄音中有關其與林楓珮之對話內容,辯稱係受被告丙○○之託冒充「管道」而將被告丙○○所提供之資料轉知共犯被告林楓珮、且未向一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收取任何報酬云云,至於共犯被告唐麗娟向其匯交兩筆二萬五千元合計五萬元之款項,則以事屬被告丙○○積欠之借款為辯。被告丙○○在偵審中亦翻異前供,改稱其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並未對被告丁○○、乙○○行賄,另附會被告乙○○之詞辯,聲稱利用被告乙○○名義作「管道」人頭向公司小姐提供來自已故陳繼廣之資料,「管道」費用則由其收取入己,並未交予被告乙○○,至於所匯五萬元部分,亦與已自白之唐麗娟翻供改稱用以清償前欠借款不符。但上述辯解及翻異之詞,或則推托於已死亡而無從質證之人,或則徒託空言而未提出任何確切之反證以供調查,均不足以推翻上述互核相符之積極證據,所辯皆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六)被告丁○○提供一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各項資料中,關於監理單位列管之個人車籍資料部分,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係依交通部七十三年三月十日交路七三字第○三三七一號函「為維車主權益及社會治安,查閱車籍資料仍以各級政府機關以公函查詢者,函復提供,人民社團來函查詢者予以婉拒」辦理,另自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起臺北市監理處雖裝設查詢機提供查詢服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其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車主名稱僅提供至姓,地址僅提供至行政區)不予提供服務,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對於警政單位人員以電話或親往查詢者,須道出「查車代號」(由內政部警政署統一規定,並每月更換)、出示身分證明辨識無誤,始予查詢,亦為卷附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七六三○四九三○○號函敘甚詳。另人民入出境之紀錄,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七警署字第七六四七八號函敘,屬於應行秘密之資料。至於查詢個人戶籍、口卡、前科、通緝等資料,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戶口科負責,均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受理犯罪資料查詢作業規定」處理,屬於秘密資料,警員電話查詢者須依警政署函發保密「代號及代碼」始得查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北市警刑紀字第八七二○六○○號函可證,再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定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各項卡片資料之提供查詢予與運用,應依該署所訂頒「內政部警政署受理犯罪資料查詢作業規定」處理,警局戶口通報台所建立口卡資料、素行紀錄卡,係受理⑴警察機關⑵軍、司法機關⑶政府機關查詢犯罪資料之用,受理查詢資料時非公務及非公務身分不得查詢,通報台保密作業規定依刑事警察局每月發佈查詢犯罪保密代號乙種與內政部警政署每三個月發佈保密代碼(供戶政、警政、單位查詢用)等二種保密方式供值勤人員受理電話查詢時辯識對方身分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五北市警戶字第七○○一六號函覆在案,其為應秘密之資料亦無疑義。至於被告乙○○在電話中告知林楓珮之勞工保險資料,依據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保政字第一○一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八七保政字第一○○○○二五號函所示,亦屬應秘密之資料。被告丁○○、乙○○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察人員,根據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無論是否其所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竟任意對外提供上述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行秘密之消息以換取不法報酬,其違背公務員一般職務而與上訴人丙○○等人相互授受賄賂,情至明顯,不因被告乙○○並非主管勞工保險職務而有不同。至於被告丁○○利用警察人員從事調查職務之機會,違反規定向警局通報臺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詢管制資料,違背職務尤不待言。
(七)被告乙○○雖並未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公函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此有該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北市警內行字第八七六一四三五七○○號函可證。而機關向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資料均需以公文函查,警員個人不得以個人名義或電話查詢資料,應由警察機關以公文函查,固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保政字第○○○○一四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八七保政字第○○○○二五號函及所附相關文件足憑。應認被告乙○○洩漏於一全揚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資料係得自任職於勞保局之不詳姓名人員,並非利用警察人員調查職務直接取得。
(八)被告三人雖另辯稱:扣案證物並未有其等三人之簽收賄款之證明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證物上固無被告乙○○、丁○○簽收賄款之證明,惟如前引被告丙○○、共犯被告林楓珮、唐麗娟之諸多供述,已足見被告乙○○、丁○○確有自被告丙○○、共犯被告林楓珮處取得提供資料之代價即賄款,要無疑義;即如前引共犯被告林楓珮所供:「大部分管道都不願意透露身分與真實姓名」等語,身為警察人員之被告乙○○、丁○○,對此自是知之甚詳,其等當無干冒被查獲之危險,而於收取賄款之際,並於一全揚公司之相關帳冊上簽署其姓名或其他文字之理?是扣案之證物上雖無被告乙○○、丁○○簽收賄款之證明,惟被告丙○○、共犯被告林楓珮、唐麗娟之前引諸多供述,已足資為被告乙○○、丁○○確有自被告丙○○、共犯被告林楓珮處取得提供資料之代價即賄款之證明,是本件扣案之證物上雖無被告乙○○、丁○○簽收賄款之證明,於法尚非得資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被告丙○○係犯行為時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丁○○、乙○○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當時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丙○○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與丁○○、乙○○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較高度之交付與收受賄賂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行賄犯行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林楓珮、唐麗娟間;被告乙○○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部分,與不詳姓名之勞工保險局人員間,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乙○○收受賄賂之行為,查無積極證據足可證明其與勞工保險局人員共同為之,此部分應認係其一人所為)。被告授受賄賂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
被告等先後多次交付、收受賄賂及洩密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丁○○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且所洩露者亦為其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乙○○雖亦為警員,惟其所洩漏者為勞工保險局人員所提供之資料,非因其從事調查職務而知悉,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丁○○、乙○○所犯上述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彼二人因家有妻小賴其扶養,一時失慮貪圖小利代徵信社查詢資料觸法,所犯情狀顯可憫恕,予以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三人事證明確,而予論科,雖非無見;惟被告丁○○收受賄款為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原審誤認為二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已有未妥;而原判決又漏未認定被告乙○○就洩漏勞保資料行為與不詳姓名之勞工保險局人員間共同犯罪,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為改善經濟狀況而損公益私,與被告丙○○朋比破壞吏治及國家保密機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態仍不知悔悟,復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亦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被告丁○○、乙○○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及八萬三千四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丁○○即小草受賄日期及數額(見扣押証物六付款予管道簽收簿及扣押
証物七-一、七-二管道累計明細表、扣押証物八管道費用結帳表)┌────────────┬───────────┐│受賄日期│金額(新臺幣)│├────────────┼───────────┤│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一萬三千二百元│├────────────┼───────────┤│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一千二百元│├────────────┼───────────┤│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一萬一千二百元│├────────────┼───────────┤│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一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八千元│├────────────┼───────────┤│八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千元│├────────────┼───────────┤│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三千六百元│├────────────┼───────────┤│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一萬六千四百元│├────────────┼───────────┤│八十二年八月│一萬六千元│├────────────┼───────────┤│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六千四百元│├────────────┼───────────┤│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四千四百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千八百元│├────────────┼───────────┤│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六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一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一萬八千元│├────────────┼───────────┤│八十三年四月間│一萬四千四百元│├────────────┼───────────┤│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一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三年六月三日│一萬六千八百元│├────────────┼───────────┤│八十三年七月間│六千四百元│├────────────┼───────────┤│八十三年十月間│一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五千六百元│├────────────┼───────────┤│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一萬三千六百元│├────────────┼───────────┤│八十四年三月間│九千六百元│├────────────┼───────────┤│八十四年四月間│一萬四千元│├────────────┼───────────┤│八十四年五月間│一萬三千六百零二元│├────────────┼───────────┤│八十四年六月間│一千二百元│└────────────┴───────────┘
共計: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二元附表二:被告乙○○受賄日期及數額(見扣押証物七-一、七-二管道累計明細表、
扣押証物八管道費用結帳表)┌────────────┬───────────┐│受賄日期│金額(新臺幣)│├────────────┼───────────┤│八十三年十月間│一萬一千一百元│││另顧問費二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一萬四千元│││另顧問費二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八千三百元│└────────────┴───────────┘共計:八萬三千四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