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號抗告人 吳素貞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所為11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參照)。從而,訴訟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由本人簽收,自屬合法送達,並起算不變期間。
二、經查:本院就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已於111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自係合法送達,並起算抗告之不變期間,而加計抗告期間10天、在途期間3天,得抗告之末日為111年9月18日適為假日,順延至111年9月19日期滿,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聲明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劉玉媛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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