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嘉銘(原名:巫秋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嘉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更正為「於10
9年5月6日至109年6月19日間某日,在臺中市潭子區附近之便利商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嘉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案交付之門號資料數量、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予他人,而遭不法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門號給他們後,他們沒有給 伊錢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巫嘉銘(原名:巫秋毅)
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
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銘既已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巫嘉銘所申辦之前開門號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佯以 李政忠 之外甥 陳文欽 名義,撥打電話予李政忠借款,使李政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委請太太 洪素美 於同日,分別在星展銀行太平分行、中華郵政臺中進化路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元,入 許印榮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李政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政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巫嘉銘之陳述被告坦承申辦前開門號,並將門號交付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友人 陳昱甫 替其友人借用門號,友人陳昱甫並提供身份證件供擔保等語。2告訴人李政忠之警詢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3證人陳昱甫之偵查中結證證人不認識被告,也未曾替朋友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門號,證人係因應徵工作,才拍攝身分證給他人。4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開戶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妻洪素美匯款入另案被告許印榮之帳戶。5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09年6月19日與告訴人通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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