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刪除與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記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之「員警職務報告」與第
4-5行記載之「南投縣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均刪除。
㈢應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份」與「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審酌被告因誤會被害人詹O鈞與被告父親談論自己不是,而為本案犯行,漠視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7頁)附卷可查,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
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詹O鈞為母子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詹O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詹O鈞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在保護令存續期間之111年3月4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里0鄰○○巷000號住處,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址住處以言語辱罵詹O鈞,以此方式對詹O鈞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詹O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雅O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43號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告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怡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