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8410、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7月」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與違反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5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且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次竊盜罪,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2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