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與第4行關於「行完畢。」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建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