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6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 陳逸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聲請人對其所為處分不服,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聲請人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㈡又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刑事抗告狀,雖列被告為具狀人,但並未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張格明律師蓋用其印章,經電詢張格明律師確認後,張格明律師表示係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聲請,有刑事抗告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其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與法自有未合,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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