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上訴人 蔡朝宗 被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99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聲明三後段「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2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併為參照)。而上訴人為00年
0月00日出生,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7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之日起,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為7年6月又
12日,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2萬元〔計算式:50,000×(12×7+6+12/30)=4,520,000〕。上開聲明三後段與聲明二互可得受之利益相競合,爰不併算其價額。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三前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萬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7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