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
18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應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戶籍地雖設在臺南縣永康市,但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處,才未收到本院之通知書,且被告係因手機停機,並非故意不到庭或不與本院保持聯絡等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99年02月25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羈押之理由已於前述,另觀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
錄表,被告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且就本案而言,被告於第
1次通緝到案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復未到庭接受審判,於第2次通緝到案後,本院方依上述理由予以羈押在案。依聲請意旨所述,尚難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楊欣怡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