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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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98年12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8年7月1日晚上9至10時左右,於相對人住家大樓會客室,交付相對人30餘萬元(其中25萬元是清償本金,其餘數萬元為利息),系爭本票債務已全部清償,惟相對人收款後聲稱系爭本票不在身上,並未歸還,且原裁定所稱年息百分之6,並非事實,而是每10萬元月息21,000元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各節即使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之爭執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