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偽證案件,前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確定時起至一百年八月十一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0九0號及第一0三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分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二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受刑人前因偽證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緩刑期內確定,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觀之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觸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施用毒品案之判決確定內六個月聲請,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