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楊」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先祖 楊騰君 無子嗣,為傳承 楊氏 香火,遂於聲請人母親 楊碧蛾 幼時予以收養,告知其負有傳承之責,其後聲請人母親婚配時,遂與聲請人父親趙連官約定如有子嗣,應傳承楊氏香火,惟當時法律規定限制單子從母姓,聲請人父母未履行約定使聲請人從楊姓,遂於57年8月19日將聲請人以出養形式由 楊國政楊唐美姐 辦理收養登記;嗣聲請人之母 楊碧娥 於97年11月間往生,聲請人因辦理繼承發生問題並期戶籍記載與事實相符,乃於98年2月14日與未曾謀面之養母同向士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經該院以97年度親字第45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回復與生父母親屬關係後,戶政事務所告知應回復父姓,惟聲請人有履行繼承楊氏香火之責任,聲請人家族開會後亦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為完成父母生前遺願,爰依法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切結同意書正本1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之父母均已死亡,而聲請人兄姊均同意聲請人改從母姓,且聲請人原即負有傳承楊姓香火之心願,因終止收養關係而無法達成,如不改從母姓,造成其心理之負擔,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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