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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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關係人甲○○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原告對被告乙○○提起離婚事件之訴訟時,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婚姻事件,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即係其配偶或為起訴之第三人時,法院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被告乙○○自93年5月9日起,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癱瘓、無法行動,必須24小時專人照顧,智能退化到嬰兒階段,無法表示其喜怒哀樂之情緒,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近似植物人狀態,完全無法自理其生活起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禁字第21
8號裁定宣告被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任監護人在案。現因原告對被告乙○○提起離婚事件之訴訟,惟被告乙○○為無訴訟能力人,而被告乙○○之母 丁月桂 行蹤不明,被告乙○○之父 甘壽泉 已於98年11月11日死亡,最近親屬僅有其妹甲○○一人,且被告乙○○之財務均由其妹甲○○保管中,原告恐延遲訴訟而受損害,故請求鈞院選任甲○○於原告對被告乙○○提起離婚事件之訴訟時,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為屬實。本院審酌甲○○為被告乙○○之妹,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一切情狀,爰選任甲○○於原告對被告乙○○提起離婚事件之訴訟時,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春美